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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7-09-12     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京人社监发〔2017〕16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到2019年实现基本无拖欠目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和市总工会联合签署了《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人事职称公共服务平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7年8月1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务、轨道交通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四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银行代发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六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工作,督促总承包企业按月足额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转入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账户当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支付劳务费导致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工程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施工总承包企业职责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专职劳资管理员,监督指导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工作。

第十条 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管理负责人、专职劳资管理员、施工队长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培训。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在上岗前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区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在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专用账户建立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存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结合门禁等信息,按月收集并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工期不满1个月的按《日工资统计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变更情况周统计表》(以下简称《周统计表》),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备查。

以上材料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农民工集中生活区实行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告示牌,明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公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全称、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施工总承包企业收集并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应在维权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公示过程应制作成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农民工对公示的《工资表》《考勤表》内容存有异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牵头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农民工本人重新进行核算,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根据当月农民工工资总额和劳务费确认额,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转入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账户中,并监督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将工资发放至农民工本人。

第四章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职责

第十七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做好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根据施工项目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数量合理的专职劳资管理员。

第十八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有条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并于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将工资卡信息报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

通过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按月足额将农民工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中。

第十九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建筑市场定额标准、中标价格及实际情况,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农民工的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计量核算的,应当每月对农民工应得的工资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在《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施工项目所在地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施工项目招投标所在地的市、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完成对《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的备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制作《周统计表》按上述程序在7个工作日内到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周统计表》进行记录,由施工队长和班组长签字,并将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按月报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销毁。

《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工程项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每日确认农民工工资标准,在工程项目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料报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班组承包责任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与班组负责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将书面承包协议报总承包企业备案。不得以包代管,严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五章 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防控机制。街道(乡镇)在解决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中要发挥基础性和应急性作用,及时做好现场稳控和矛盾化解工作,防止事态升级。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及时妥善化解矛盾。必要时启动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等严重影响政府和企业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外埠工程项目引发的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应及时告知涉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返回工程项目所在地,由属地相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内部的劳资、劳务纠纷。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由项目负责人牵头、建设单位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参加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发生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要迅速介入,并及时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派专人参与此项工作,及时了解可能出现的企业间的经济纠纷及企业与农民工劳动争议,积极配合妥善解决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要加大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等手段,加强对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足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二条 银行部门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查询要求,发现账户资金不足或被挪用等情况时,应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要求的,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给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其新建项目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要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北京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京人社监发〔2016〕255号)的规定依法进行社会公布,并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 号)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必要时报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要求,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约谈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没有充足资金保障的政府投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审批通过。对未实行工程款过程结算或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三十八条 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单位和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拖欠工资人数在20人以上;

(二)人均欠付金额在5000元以上;

(三)欠付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是指采取上街游行、堵路、打横幅、爬楼、越级到区级以上部门上访等方式严重干扰政府、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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