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背景依据
落实人社部关于谈判药品仿制药支付标准问题的有关规定要求。
二、 目标任务
解决国家谈判药品仿制药的医疗保险报销问题。
三、 主要内容
谈判药品仿制药支付类别、支付标准和限定支付内容。
四、 涉及范围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全体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五、 执行标准
1.谈判药品仿制药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范围。
2.限定支付内容按人社部发﹝2017﹞54号文件规定执行。
3.仿制药规格与谈判药品一致的,支付标准暂按仿制药实际市场销售价格执行,但不得超过相应谈判药品的支付标准;仿制药规格与谈判药不一致的,支付标准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452号)计算。
4.如计算后的支付标准高于仿制药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以仿制药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为支付标准。
六、 其他
各定点医药机构要根据临床治疗用药需求,及时配备谈判药品仿制药,并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保障参保人员用药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