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依据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制定本办法。
二、目标任务
加大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惩戒力度,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动用工环境,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市区两级职责分工、执行标准、列入(移出)程序、列入(移出)期限和时限等内容。
四、涉及范围
凡违反国家和本市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均属于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范围。
第六条内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拒不支付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五、执行标准
(一)列入标准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拒不支付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二)移出标准
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
(三)续期标准
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已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间应当计算在内。
六、其他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