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生活护理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调整。
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生活护理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