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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日期:1988-11-15     来源:北京市劳动局    

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 使临时工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劳动部门领取《求职证》的临时工。

第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临时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临时工个人及用工单位缴纳,临时工按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用工单位按临时工缴纳数额的5倍交纳。 用工单位缴纳部分,企业在营业外列支, 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部分在临时工个人工资中抵扣, 由用工单位代为上缴。

第四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统筹的项目暂定为: 1. 养老生活补助费; 2. 医疗补助费; 3. 丧葬补助费。 

第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 1. 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  2. 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六条 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1. 缴纳养老保险金累计年限不满15年的, 其养老保险金(包括本人的和单位提取的扣除管理费) 一次发还临时工本人。 2. 缴纳养老保险金累计年限满15年的按本人当临时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发给养老生活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累计年限满 15年以上, 每增加1年, 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1% 。 养老期间每人每年补助医疗费60元。  养老期间死亡, 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200 元。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发放办法 1.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对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 具体办法另定。 2.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的具体工作由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负责。 3. 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卡片制度, 卡片由临时工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存档, 临时工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手册由用工单位保管, 临时工待业期间由临时工个人保管。 养老保险手册记载临时工个人收入和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情况并作为临时工养老期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 4. 临时工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其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劳动教养及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 临时工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其缴费年限可以与当合同制工人时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6. 合同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当临时工的, 其在当合同制工人期间的缴费年限可以与当临时工以后的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7. 临时工到达养老年龄时曾在合同制岗位上工作或在固定工岗位上工作满20年以上的, 由于劳动制度改革优化劳动组合而当临时工的, 其养老期间的待遇可按合同制工人或固定职工的退休办法办理。 8. 1972年1月1日以后到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下发之日前参加工作, 现在未到达退休年龄而仍然在岗位上工作的临时工, 个人及用工单位补缴养老基金的年限可以与暂行办法下发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9. 符合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的临时工达到养老年龄时凭本人户口薄养老手册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办理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手续。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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